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陳祐格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江盈萱之證述可知顯係匿名不實之檢舉,詎移送、偵查機關及原法院均未加確實查證,遽以聲請人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圖公司)及陳祐格於前案錯誤之證據逕為移送、起訴及判決,自有違誤;㈡本件所指之論壇網址並非聲請人陳祐格所架設,該論壇亦與聲請人祐圖公司完全無關,從而縱使前開網址確有違法情事,然該論壇既非聲請人等所有,自亦與聲請人等無涉;㈢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衛生局所為之移送,顯然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5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之規定;㈣原判決對於聲請人等積極有利之證據均未採信,顯有證據法則之違背;㈤原判決以聲請人陳祐格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以聲請人陳祐格為祐圖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對聲請人祐圖公司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均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為爭取績效,違反法律接受匿名檢舉,便宜行事,未按規定查證即以歷史資料草率移送,於偵審中官官相護,寧可相信公務員之推測證據,無視人民提出合法及合理證據,違法判決。為此,爰請重審本案,而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99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觀諸聲請人等所提之再審書狀,係否認犯罪,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官官相護、無視合法及合理證據而違法判決,所陳核與上開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