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添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73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202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陳添財曾任原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清潔隊隊長,主管監督該隊垃圾車之保養修護等事項,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限之人,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因勝新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劉新井告發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伊要求賄賂而收受伊所開支票,遭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罪提起公訴。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均係以聲請人確有收受上開支票,據以做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基礎,惟其中票號為636483號之新臺幣2 萬2 千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一紙空白支票,告發人雖證稱票面記載除發票人外,均為聲請人所填寫,然經聲請人否認且依法聲請鑑定,第一審法院爰依法將系爭支票影本併同其於庭上所書字跡,函送中央警官學校進行筆跡鑑定,而鑑定結果筆跡相符,第一審法院即據此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系爭支票改送法務部調查局重為筆跡鑑定,詎第二審法院竟仍委託中央警官學校為鑑定單位,且鑑定人、核鑑人與第一審完全相同,所得結論亦以「可推定為同一人所書寫」,做為判定支票字跡相符之鑑定結果。聲請人曾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改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卻未為第二審法院所採,遽下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本案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即依法受刑之執行。聲請人現雖已服刑期滿,然心有未甘,即向監察院陳情,並檢附原本併其所書文稿,由監察院函送法務部調查重為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分析表,上開支票所留字跡與聲請人筆跡不符,足證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函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之結果有違誤。
(二)次查,事實審法院曾就系爭支票函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其票面記載是否與聲請人之筆跡相符,所得鑑定結果卻與事實不符,事實審法院竟對原鑑定書內容未加詳究,且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函送同一鑑定單位、由同一鑑定人為鑑定,致難以查知原鑑定之錯誤,原確定判決遂認定聲請人確有收受、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前開新鑑定文書內容,即證明聲請人未簽發系爭票據之事實,於事實審時即已存在,卻因事實審法院為原錯誤鑑定所囿而不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原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見;此一新鑑定文書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收受、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實屬錯誤,毋須經過調查,顯然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因此,聲請人提出之新鑑定文書具備98年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所示之「嶄新性」、「顯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上開新鑑定文書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確定新證據」,為昭司法公信,平反聲請人之冤抑,爰請鈞院依法鑒核,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並提出中央警官學校(72)校科字第71356 號函附鑑定書、中央警官學校(73)校科字第74287 號函附鑑定書、聲請人向監察院呈遞之陳情書、監察院(83)院台司字第44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 號函、
(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分析表等件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有本院83年度聲再字第815號裁定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