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高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0年5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121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25號,中華民國90年2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910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高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刑事聲請法官迴避再審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答字第549號答辯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8月28日函」,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