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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子誠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9 號、第15201 號、第16802 號、第22271 號、第2364

5 號、第25737 號、第27705 號、第280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子誠(下稱再審聲請人)有犯竊盜罪習慣,應宣告強制工作,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於該年度之所得未報稅,無法以此推斷再審聲請人無收入而有犯竊盜罪習慣,實則依再審聲請人於審理時所提宏益水電行負責人出具證明書即可認再審聲請人確於97年12月至99年7 月任職於該水電行,有固定工作,而關於再審聲請人領有固定薪資部分,宏益水電行均有記載於其帳冊中,足證再審聲請人僅因一時週轉不靈,始犯竊盜罪,是原確定判決對此於判決前已存在帳冊,不及調查斟酌,今既已發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均同此旨)。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必該證據已提出而受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者,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反之,倘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受判決人僅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等5 罪,業據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認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有關再審聲請人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曾因竊盜案遭羈押、起訴,且前犯竊盜案共16次,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5 次竊盜罪,參以再審聲請人在短短10個月內即98年11月至99年8 月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再審聲請人確有犯竊盜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因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再審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暨就再審聲請人辯稱:伊有正當之工作,無犯竊盜罪之習慣,並提出97年12月起至99年7 月止在宏益水電行之在職證明書為證,主張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認其於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證,認再審聲請人所辯顯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已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其有正當工作,無犯竊盜罪習慣一節,詳為說明。

(二)再審聲請人雖謂其有正當工作,並領有固定薪資,有宏益水電行帳冊可證,而該帳冊於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今既已發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亦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云云,惟衡情該帳冊並非不得公開之資料,是該帳冊雖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該證據非屬不得公開資料,並無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事,且再審聲請人僅附具原判決繕本,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是在客觀上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難認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相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再審聲請人固確實於97年12月至99年7 月任職於宏益水電行,並領有固定薪資,但此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有所工作,仍不能以此即證明再審聲請人即無犯竊盜罪之習慣,是即令再審聲請人所謂宏益水電行帳冊確實記載其領有薪資,亦不足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