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德仁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渣打銀
行頭份分行)於100 年7月21日出具之渣打商銀SCB頭份字第1000000034號函暨附件提供之李鳳蓮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3 年4月至7月相關交易明細(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出具李鳳蓮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相關交易明細表,足證原確定判決附表 2編號1、3、4、5、6 所示支票票款係由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帳戶匯入;又依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於100 年7月21日出具之渣打商銀SCB頭份字第1000000033號函暨附件提供之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日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93年3月至7月相關交易明細(含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亦可知上開李鳳蓮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聲請人自東方日星公司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此等根據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事實做成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新證據,如予斟酌,聲請人應得受無罪之判決。
㈡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 年4月11日體委設字第0960005540
號函內容略載:該會已於87 年5月27日同意該球場變更經營主體為啟寶公司,球場名稱變更為啟寶高夫球場,嗣於
91 年9月19日函示同意該球場變更經營主體為東方日星公司等語,足見本件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於87 年5月27日已變更為啟寶公司,球場名稱變更為啟寶高爾夫球場,嗣於
91 年9月19日變更經營主體為東方日星公司,但球場名稱仍為啟寶高爾夫球場,迄於96 年4月11日始變更為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是本件92年12月29日之「啟寶高爾夫球場代管之全球寶通高爾夫會員證」所有權歸屬於東方日星公司,而非啟寶公司,聲請人無侵占啟寶公司會員證之可能,此一新證據亦得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第32號李鳳蓮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及第33號夏傳平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2月27日至93 年8月2日之相關交易明細,均足證原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支票票款係由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帳戶匯入;另據聲請人於100年4月所提東方日星公司93年度匯款予啟寶(李鳳蓮)之明細表暨新竹商業銀行出具證明之存入憑條,明載東方日星公司於該期間確曾匯款總計690 萬元入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帳戶,亦可認原確定判決書附表2 所示之支票票款,係由聲請人自東方日星公司之帳戶匯入李鳳蓮帳戶,是聲請人應得受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得為再審之理由。
㈣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 年9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
號函內容可知,啟寶高爾夫球場早於91 年9月19日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經營主體為東方日星公司,是當時球場名稱雖仍為啟寶高爾夫球場,然球場經營主體已變更為東方日星公司(按實際函示內容詳後述),是本件92年12月29日之「啟寶高爾夫球場代管之全球寶通高爾夫會員證」所有權歸屬於東方日星公司,而非啟寶公司,聲請人無侵占啟寶公司會員證之可能。另依證人王燦煌於100年4月27日就各式高爾夫球會員證發行與權利歸屬之證述,亦足證本件高爾夫球證為前球場經營者即全球寶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寶通公司)所發行,並非啟寶公司所有;而共同被告林德仁所持有之部分會員證,係因自「平日團體會員證」轉換為「正式團體會員證」,始加蓋「啟寶高爾夫球場代管」圖章,然當時球場之經營主體為東方日星公司,而非屬於啟寶公司等情,亦經證人王燦煌證實,原審法院就此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得為再審之理由。
㈤系爭球證不論對啟寶公司或東方日星公司,均係義務,而
非資產,是聲請人顯無侵占啟寶公司「義務」之可能,不可能成立侵占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 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 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李鳳蓮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李鳳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東方日星公司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含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詳再審聲請意旨㈠);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所示李鳳蓮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據清單編號33所示夏傳平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詳再審聲請意旨㈢),據以聲請再審,無非係以該等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資料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支票票款係由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帳戶匯入,且東方日星公司於該期間確曾匯款總計690 萬元入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帳戶,進而辯稱:原確定判決附表2 所示之支票票款,係由聲請人自東方日星公司帳戶匯款至李鳳蓮帳戶支付云云。然查:
1.聲請意旨雖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所示李鳳蓮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據清單編號33所示夏傳平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詳再審聲請意旨㈢及所附證四、證五),據以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所辯: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6張支票中,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係東方日星公司設於新竹商銀頭份分行帳戶於93年3月31日匯入,至編號1、3至6所示支票票款係由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帳戶匯入,且東方日星公司於該期間確曾匯款總計690 萬元至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帳戶,又依86 年7月11合資協議書約定,啟寶公司尚積欠聲請人至少3億7千萬股票及5 億現款,故啟寶公司以其與東方日星公司交易收得之2000萬元價款,清償上開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已因而減少對其之負債,未受損害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交易明細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確定判決附表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夏傳平,於發票日屆至時,均係由啟寶開發公司匯入票款,有金鼎證券公司陳報之支票影本6張、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7年11月20日店存字第0970000547號函所附夏傳平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6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5 頁、偵字第7273號卷第13、31 頁);而以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提出之東方日星公司設於新竹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存摺雖載有93.03.31匯款40萬元之事,然無從據此認定該筆4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支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票款等情甚詳,並具體說明:啟寶公司縱未依合資協議書約定支付土地款等款項,聲請人即被告林德仁未經啟寶開發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亦無權逕以其擔任啟寶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指示不知情之啟寶公司員工將公司款項匯入夏傳平帳戶,用以支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 所示票款,況該票款所買之公司債、股票,部分已輾轉過戶至被告林德仁個人名下,因認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所辯不足採信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足見事實審法院業審酌上開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夏傳平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卷存相關卷證,綜合判斷後,認該等票款縱係東方日星公司輾轉匯交,然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所辯:因啟寶公司積欠其款項,故有權支用該等款項云云,仍不足解免罪責,而為有罪之認定;且引用第一審判決為附件,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難單以聲請人自認上開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何「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論述聲請人無權逕以啟寶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指示不知情員工將款項匯入夏傳平帳戶支付原確定判決附表2 所示票款等情甚詳,而資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如前所述;是縱聲請人主張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支票票款係由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帳戶匯入,且東方日星公司於該期間確曾匯款總計690 萬元入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帳戶屬實,亦無足解免被告擅予支用啟寶公司前述款項之業務侵占罪責,是聲請意旨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2.至聲請意旨雖以再審聲請狀所附證一、證二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已如前述。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辯解及提出之相關匯款事證後,已明白認定:啟寶公司縱未依合資協議書約定支付土地款等款項,聲請人即被告林德仁未經啟寶開發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亦無權逕以其擔任啟寶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指示不知情之啟寶公司員工將公司款項匯入夏傳平帳戶,用以支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 所示票款,況該票款所買之公司債、股票,部分已輾轉過戶至被告林德仁個人名下,因認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所辯不足採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業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票款縱係東方日星公司匯予啟寶公司信託受託人李鳳蓮,再由李鳳蓮匯付,仍無足解免聲請人無權支用該等款項為私人購買啟阜建設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而擅以啟寶公司總經理身份行之所應負之業務侵占罪責。從而,依原確定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所提之證一、證二等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本身之形式綜合觀察,尚難認已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4 月11日體委設字第0960005540號函(內容略載:所報申請變更「啟寶高爾夫球場」名稱為「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案,同意備查。並說明略以:該會業於87年5 月27日同意本件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球場名稱變更為啟寶高爾夫球場,嗣於91年9 月19日同意該球場變更經營主體為東方日星公司),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之新證據(詳再審聲請意旨㈡);另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 年9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號函(內容略為:所報「啟寶高爾夫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球場負責人乙案,同意備查)及證人王燦煌於100年4月27日證述各節,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詳再審聲請意旨㈣),據以聲請再審,無非係以:上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書函及證人王燦煌證述內容,足以證明當時球場經營主體為東方日星公司,本件92年12月29日之「啟寶高爾夫球場代管之全球寶通高爾夫會員證」所有權歸屬於東方日星公司,並非啟寶公司;進而主張:聲請人無侵占啟寶公司會員證之可能,如原事實審法院審酌此等事證,當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1.聲請人於事實審所辯:本件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團體球證,並非啟寶公司所發行,且非啟寶公司所有,而係其所有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第2 頁),雖據其主張:持以作價之球證係前全球寶通公司提供其擔保向外借款之100張平日團體會員證及50 張個人會員證所轉換之「啟寶球場代管之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團體球證」(見確定判決第15頁),並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前述91 年9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號函、84 年7月31日協議書為證。然經原事實審法院審酌相關事證,並傳訊證人王燦煌後,認定:聲請人持有之質押會員證明細,為平日團體會員證100張(UFP2-0021至UFP2-0070、UFP 2B-0051至UFP2B-0100)、正式個人會員證50張(UF1B-0051至UF1B-0100)(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有會員證書影本20張為證(同上卷第191至200頁);而證人即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張可君於97 年7月16日在偵查中提出之92年12月30日協議書三,載明:賣方(金鼎證券公司)同意買方以啟寶球場代管之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團體球證共 8張作價3200萬元代替付款義務(見偵查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頁),有原判決附表1所示正式團體會員證書(UFF2-0071至UFF2-0078)影本8張為證(同上卷第152至159頁),觀諸兩者會員編號、種類均不相同;且證人王燦煌證述內容,僅涉球場會員證書之種類、會員球證可否要求轉讓第三人,會員要求轉讓時,球場經營主體有變動應如何處理、會員證書有「平日團體」會員及「正式團體」會員之別,持有「平日團體」會員證會員可否更換為「正式團體」會員證等事,凡此均無法證明原判決附表1 所示會員證為聲請人所有,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認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所辯:系爭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團體球證8 張係其所有云云,委無可採(見確定判決第3、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所辯:系爭球證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為附件,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按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德仁自認證人王燦煌所述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存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 年9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號函,聲請再審;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業如前述。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自承:無法證明系爭球證為聲請人所有等詞甚詳(見100年8月11日再審聲請狀第4、8頁),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事實審辯稱其係系爭球證所有權人,委不足採一節,並無二致。且上開91 年9月19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示內容,僅函覆啟寶公司稱:所報「啟寶高爾夫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案同意備查等情,此有該函文可按(見聲請狀證六),顯無足證明聲請人係系爭球證所有人;再啟寶公司91年7月24日第2屆董事會91年第3次會議、同年8月14日股東常會雖決議通過啟寶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變更案,然啟寶公司迄94年11月15日始與東方日星公司簽立(經營權移轉)協議書,將啟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移轉與東方日星公司,亦經事實審法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議事錄、協議書(見原確定判決第 4、5、20、21頁)認定事實無誤,是系爭球證於92 年12月、93 年1月間作價予證券公司,買回啟阜建設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之時(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啟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實際上是否已移轉予東方日星公司,並非無疑;客觀上自無從逕依聲請意旨即以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而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再審理由。
2.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4 月11日體委設字第0960005540號函(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三),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已如前述。經查,上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4 月11日函示主旨僅明示:所報東方日星公司申請變更所屬「啟寶高爾夫球場」名稱為「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案,同意備查等語;並於說明欄第二點重申:該會前於87年5 月27日以台87體委設字第003123號函同意該球場變更經營主體為啟寶公司,球場名稱變更為「啟寶高爾夫球場」,嗣於91年9月19日以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 號函同意該球場變更經營主體為東方日星公司在案之旨,有該函件在卷可按,核並無足證明係爭球證於92年12月30日、93年1月5日作價予金鼎證券公司、信鼎財務公司、匯普投資公司,買回其等所持有啟阜建設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當時之所有權歸屬(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參以,啟寶公司迄94年11月15日始與東方日星公司簽立(經營權移轉)協議書,將啟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移轉與東方日星公司,亦經事實審法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議事錄、協議書(見原確定判決第4、5、20、21頁)認定事實無誤,是系爭球證於92年12月、93年1月間作價買回啟阜建設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之時,啟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實際上是否已移轉予東方日星公司,並非無疑。是聲請意旨所提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4月11日函件與前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年9月19日函件,至多僅能說明主管機關曾於91年9月19日函示同意球場變更經營主體為東方日星公司之事,然無足證明該球場實際上移轉經營權之時間究竟為何,業如前述。是依原判決意旨,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綜合觀察,尚難認已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確實新證據,而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三)至聲請人另辯以:系爭球證就發行者或經營者而言,為義務,並非資產,故被告無侵占該義務之可能云云,核係就系爭球證得否為侵占罪之標的再為爭辯,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421 條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人雖另以100 年9月1日補充理由狀,提出證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3700號起訴書、證八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36號偵查卷二第609至611頁證人余國銓證述內容、證九之啟阜公司99年董監事名單、啟寶公司96年董監事名單、證十之啟阜建設公司公告、架構圖、公文呈判流程單、公文簽辦單、常務董事會議紀錄,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聲請人提出證七欲證明同案被告傅浩然係啟阜公司實際負責人;提出證八所示證人余國銓證述之重點係瑞豪公司曾找啟阜公司人員,主要與傅浩然洽談價購土地之事;提出證九所示啟阜公司、啟寶公司董監事名單,主張兩家公司為同組人馬控制;提出證十所示公文呈判流程資料,主張聲請人只負責無關緊要簽呈,重要事項之相關承辦人只聽命傅浩然,而據以辯稱:本案係傅浩然主導而胡作非為等情,核均與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共同業務侵占啟寶公司財物犯行之判斷無直接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補充理由所示之共犯傅浩然所涉其他侵占啟阜公司財物案件之起訴書、聲請人所涉其他背信案件之證人關於他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公文簽核單、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等,均無從認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素、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明知判決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五)聲請人另以100 年9月7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提出證十一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5
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之證十一所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之告訴事實(被告是否盜用啟阜公司大小章,偽造不實之債權讓與契約,擅將本票債權讓予蕭自強),經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與傅浩然共同業務侵占啟寶公司財物之犯罪事實不同,尚難以他案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與其他不起訴案件犯行無涉,即認係顯然有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任罪名判決之情形,並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六)聲請人再以100 年11月17日補充理由狀提出證十二所示公文簽辦資料、證十三所示證人梁文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筆錄及啟阜公司公告,主張啟阜公司大小章均在梁文晶手中,梁文晶聽命於傅浩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憑全案事證,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為附件,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而認聲請人與傅浩然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理由,聲請人再憑此空言主張本案係傅浩然主導云云,仍不足以解免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罪責。是就此部分證據本身之形式上綜合觀察,亦難認已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並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