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泮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泮香(下稱再審聲請人)所成立之高登教育機構家教班因1至3人即開班上課,依據教育法規定5人以下無法成立補習班,再審聲請人即便想登記為補習班亦依法不能登記。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因民事請求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部分因已修數門課程數年後才提出告訴,部分已和解退費,部分修數堂課後放棄,部分已修完全部課程結案,再審聲請人實無學員繳了錢不上課也不退費之詐欺動機與行為。再再審聲請人已遭台北市教育局裁罰180,000元罰鍰在案,一罪不能數罰,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再審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與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意旨大致相同,亦即再審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爾,未見其具體指摘何種證據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敘述理由」之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未具再審理由,即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具再審理由,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