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允宗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勘驗告訴人趙英進所提出之診所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便可證明告訴人否認聲請人係向其借款云云,是其對聲請人之不實指控,只要審酌告訴人之證述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便可證明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純屬捏造渲染之詞,不可採信,且告訴人並未生畏怖之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光碟內容,逕以告訴人不實之指控,科處被告罪刑,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光碟內容之結果、告訴人之證詞及卷存相關證據等綜合判斷,就聲請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已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就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光碟內容之結果,並已詳為論述其採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9行至第7頁第2行),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勘驗光碟之內容云云,顯有誤會,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並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處,或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是尚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所指,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