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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佩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方以文之證詞認定擔任旭家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佩凌(以下簡稱聲請人)為共犯,然證人方以文於警詢中證稱:盧生明申請不實台電施工出入證之時間是 96年4月份,當時是盧生明在台電龍門施工處內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城公司)工務所辦公室內,交付王堯平之申請出入證資料,並要其代為申請出入證,當時其覺奇怪,曾問盧生明「王堯平是誰,你不是叫小盧?為什麼變成姓王?」,當時盧生明答稱大家都這麼叫,其不疑有他,沒再問,就請業務小姐將資料送至台電總務組申辦出入證等語。嗣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證稱:4 月底時,旭家承包立城公司的工程告一段落,旭家與立城公司都擔心還需要工人,乃電請沈佩凌要多辦一、二個工人之出入證,以備不實之需,沈佩凌說好。之後由盧生明拿資料至立城公司核四工地,並填寫資料、人事資料卡,其公司乃於96 年4月23日申請等語。嗣於本院又證稱:96 年2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盧生明到其工地問是否需要工人,並提供其沈佩凌的電話,後來其與沈佩凌聯絡上,先就工程款部分議價,議價成功後,沈佩凌始將辦出入證的名單交給其申辦,在盧生明前辦過一次,96 年3月27日辦包東翰、陳瑞龍、張師傳三人,96年就辦這兩次,議價看工地都是沈佩凌自己來等語。足見證人方以文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實難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審判違背法令。⑵本案王堯平之不實證件於96年10月21日被查扣時,旭家工程行並未承攬立城公司任何核四派工工程,有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卷內之點工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先前旭家工程行承攬立城公司核四工程,其員工出入證申辦事宜,均由張師傳處理,與聲請人無關。原判決既認定該貼有盧生明相片之王堯平名義「臺電龍門施工處廠商出入證」並非供聲請人使用,又未說明何以捨前述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用,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然查:⑴聲請意旨雖羅列證人方以文於警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

院證詞,指稱其證詞前後不一,難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惟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審判違背法令一節,係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原因無關。且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方以文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證詞及證人盧生明、王堯平、陳雨鍪證述內容與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與盧生明、張師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為附件,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如何依證人方以文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證述內容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範疇,難以被告自認該證據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何「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況聲請意旨雖泛稱證人方以文上述證詞前後不一,然並未具體指摘前開證詞究有何顯然矛盾不可採,及有何因原審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處;且查聲請意旨所列證人方以文於警詢、第一、二審證詞重點不同:其警詢證述內容略為盧生明本人提出王堯平名義之出入證申請資料等情;另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證述內容則略為方以文曾電告聲請人應多辦一、二名工人出入證,獲聲請人應允,並由盧生明提出、填寫申請資料等情;至於本院證述內容則略為方以文於 96年2月間與盧生明結識經過,及聲請人提供申辦出入證名單,由立城公司前後二次申辦出入證等情,均如前述,客觀上亦無從逕依聲請意旨羅列之證人方以文證述內容,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而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⑵本件內容不實之「王堯平出入證」係透過立城公司於 96年4

月23日申辦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第3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是縱該不實出入證迄於96年10月21日始被查扣,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該不實出入證申辦時,聲請人以旭家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身分與立城公司之往來關係,認定其關連性,並就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說明所憑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及其附件所載至明。是聲請意旨所指前述不實證件於96年10月21日遭查扣時,旭家工程行未承攬立城公司任何核四派工工程,有點工明細表可佐一節,自難認係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至原確定判決第 3頁倒數第16行以下論述「申辦貼有盧生明照片之王堯平名義台電龍門施工處廠商出入證,並非供沈佩凌使用」一節,係為指駁聲請人上訴主張其自己有出入證,並無偽造出入證之必要云云,無從資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論據,有前述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第3頁),自無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捨棄不用而未說明理由可言。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再審聲請人所述,或僅就原法院證據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爭執,或就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