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秀逢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因恐嚇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是依證人黃柏維、郭慧貞的證詞,有恐嚇罪嫌,但沒有錄音,二人各自分開偵訊,第一審法官也強調確定日期,但兩人堅持確定日期;伊女兒簡訊跟這件事無關?黃廷瑋也沒有出庭,憑一封信就可認其恐嚇嗎?原判決是因法官認定(恐嚇)日期差一天是正常,而伊認定(恐嚇)日期當時分開偵訊,而法官一直強調(恐嚇)日期沒有失誤;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嗣聲請人再具狀另補充再審理由略以:伊只出庭一次,對伊權利是否不公平?黃于真的簡訊是她私下自己傳的,與本案無關,黃廷瑋的信是不公開的私人信件,內容僅希望由他向其子勸告,並無涉及恐嚇,至開庭時有出示安胎小產證明,其亦認有疑點,顯與小孩正確出生日期不符,有違常理,渠推算3月28日(被害人)還沒懷孕或只懷孕一天,她的安胎小產與伊無關,且孕婦很少會換2個醫生,她應是為了拿2次醫生證明才換醫院,有違常理,要取得診所醫師的證明是極簡單且輕易的事;渠因沒錢請律師不知可刪除不利自己的證據,現要求刪除黃廷瑋的信、伊女兒的簡訊、郭慧貞的醫生證明,並要求證人黃柏維出示錄音帶,因他兩度偵訊說詞反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復定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 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度台抗字第72 號、92年度台抗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執黃柏維、郭慧貞二人證詞所指恐嚇日期不一,泛指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證人黃柏維於審理時已證述聲請人跟伊講這件事不止一次,內容大致相同,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資料,而認定恐嚇日期為99年3月28日晚間,並說明對於確切日期記憶出現1日之差異,應屬合理,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證人黃柏維、郭慧貞之供述不實,已對聲請人質疑之事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徒憑己意就證據取捨再為爭執,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並不相符。又聲請人另執渠因沒錢請律師不知可刪除不利自己的證據,其認黃于真的簡訊是私下傳的與本案無關,黃廷瑋的信是不公開的私人信件並無涉及恐嚇,及郭慧貞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違常理等情,要求刪除黃廷瑋的信、伊女兒的簡訊、郭慧貞的診斷證明書,請求再審云云。惟審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而應予依法論科所憑之證據中,俱未引用聲請人所執上揭情事中任一者作為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二、(一)至(三)中詳加敘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相關證據之取捨,並據此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要求證人黃柏維出示錄音帶,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一相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