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華上列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100 年度聲再字第401 號裁定認定「二審法院未曾前往現場
勘驗」非事實,該次「現場勘驗」係一審於100 年3 月16日為之,二審法院未曾前往現場勘驗。因「現場勘驗」而察覺告訴人前後二次在茶園加工偽造種植櫻花樹之事實,且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華於100 年5 月13日所呈報現場三張照片證物,說明告訴人前後二次在茶園加工偽造種植櫻花樹之事實,對此事實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又原確定判決既稱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報警時,尚不知有櫻花樹遭砍除,且確有二次偽造加工種植櫻花樹之事實,該次「現場勘驗」所發現之櫻花樹枯枝,何以證明係聲請人於99年1 月4 日所砍,而非告訴人故意偽造放置其上?㈡聲請人於二審亦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物「民事現場勘驗筆
錄」影本,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聲請人砍伐之第13排~27排範圍內,原並無種植櫻花樹之事實」,二審僅需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判決之現場勘驗筆錄」,即可確認真偽,若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因法院漏未審酌、未確認真偽,實有違經驗法則、理論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法院所提示「報案筆錄」係影本,依法應職權命令員警提供
「報案筆錄正本」審查是否相一致,即可確認筆錄真偽。聲請人曾遞狀表示對當日所簽「報案筆錄」內容印象深刻,其上記載「(報案人)心生畏懼」、「(被告)無拿刀恐嚇情事」,然影本確獨漏該字句。被告自認該「報案筆錄影本」非當日所簽,以及員警對於歷次蒞庭作證與被告詰問顯現不耐等,法院自應本於職責察明。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各項之重大事證,依聲請人檢
視皆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⒈關於99年1 月4 日報案事實之矛盾;⒉關於鐘聰榮報案前之過程事實情節;⒊未依職權調查員警「報案筆錄」真實性,亦未審酌「報案筆錄」影本是否與正本一致;⒋關於聲請人之聲明狀、員警王建智證述可證僅被告一人在現場,鐘聰榮夫妻係經通知後方一同從家中走出來到現場,其等抵達後所拍照片有一證人亦是事後方出現,足證鐘張月女並不在現場;⒌被害人鐘陳丹之代理人詹水柳與證人鐘張月女有互為掩飾與串證之事實,可證鐘陳丹、鐘張月女對恐嚇證述,不足採信;⒍關於聲請人所遞交新店地政「土地鑑界測量成果圖」等,可證證人鐘張月女與被告有宿怨,有甘冒偽證之動機;⒎鐘陳丹有拿土地田賦稅金收據向被告提示,交代被告不要砍除二棵樹苗,卻稱二棵樹苗遭被告砍除,於99年1 月3 日向陳建國抱怨責怪被告,可證鐘陳丹遇見聲請人砍茶樹,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而非99年1 月4 日;⒏鐘陳丹非僅對被告究竟於何時前往上開土地砍除茶樹日期前後證述不一,亦有許多其他不實之證述情節,其所為之指控不足採信;⒐關於鐘陳丹被詰問受何恐嚇、恐嚇內容為何等前後回答不一,顯見其未曾因受有封路恐嚇情事而致心生畏懼;⒑關於鐘陳丹證述「櫻花樹是第
2 次被砍的,就是恐嚇那一次。被告第1 次只有砍茶樹」,可知原確定判決與起訴書記載事實矛盾,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告訴人尚不知櫻花樹遭砍掉之認定,可證鐘陳丹證述不實且不一致;⒒關於告訴人「二次」加工偽造種植櫻花樹之事實,亦未詳述所認定「告訴人種植之茶園中,確有於茶樹排間隔中種植櫻花樹與桂樹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可佐」之該照片為何人、何日所拍攝,漏未審酌該櫻花樹是否即為加工偽造所種植之櫻花樹;⒓關於該「口頭承諾」原因與過程之因果關係,於一審僅針對陳水福指界部分敘明不採理由,另原確定判決竟以「倘若經與告訴人協商取得同意,告訴人何需報案處理」之推論,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另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在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採為判斷基礎;⒔聲請人係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方前往現場,而且員警多次證述當日確實僅被告一人在現場,時間上鐘聰榮上午8 時25分報案前,聲請人尚未到現場,更無於報案前砍除茶樹事實;⒕關於該「土地賣渡約字」第7 點記載之論斷;⒖關乎以「臺灣民間習慣」依據認定之理由,違背民法第1 條法令之證據法則;⒗關於該「土地賣渡約字」性質,何以不適用且未違背民法第166 條法令與司法院院字第1278號解釋;⒘未敘明關於其係依據何法令得讓告訴人「依法」取得茶樹及櫻花樹所有權;⒙關於聲請人主張並以相同案例作對照,同樣經民事判決後,地上物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毀損,卻仍不符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
㈤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下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報案事實記載,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關於一審、二審所載99年1 月4 日報案事實,有報案時間、報案人、報案受理機關之矛盾,該矛盾產生乃係漏未審酌聲請人關於99年1 月4 日鐘聰榮報案前之事實陳述。⒉對於證人王建智、鐘張月女、詹水柳、鐘陳丹證述,原確定判決所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已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關於鐘陳丹之代理人詹水柳與證人鐘張月女有未掩飾與串證之事實,及證人鐘張月女與被告有宿怨,其有甘冒偽證動機之事實。⒊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鐘陳丹對於被告究竟於何時前往上開土地砍除茶樹,前後證述有些差異」,竟以「證人鐘陳丹年齡已大,在原審作證時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據此認證人鐘陳丹之證詞不可採」,該心證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所認「鐘陳丹對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據此認證人鐘陳丹之證詞不可採」,惟鐘陳丹非僅對被告究竟於何時前往上開土地砍茶樹之日期前後證述不一,其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節多如牛毛。⒋對於有無「櫻花樹遭聲請人砍除」之事證與物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自相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若依原確定判決所認於茶樹排間隔中種植櫻花樹與桂樹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可佐,該「現場照片」絕非拍攝於99年1 月4 日之前,且依現場照片之「茶樹排間隔中種植櫻花樹」,該照片所顯示之櫻花樹,定係於100 年3 月16日現場履勘所發現種植在第13茶樹排上以及第14排與第15排茶樹間隔上之櫻花樹。⒌對於有無「土地賣渡約字」性質之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依據及認定理由,實有違背理論法則及證據法則,且關於聲請人所辯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
443 號判決認告訴人鐘聰榮依法自取得茶樹及櫻花樹之所有權,而無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適用,除違背理論法則及證據法則外,亦創制「物之構成部分,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之新法令。⒍對於有無「口頭承諾」部分,原確定判決僅以「倘若經與告訴人協商取得同意,告訴人何需報案處理」之推論,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⒎對於聲請人於99年1 月4 日有無「砍除茶樹」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同年1 月2 日與4 日所拍不同日期之照片,僅證明從99年1 月2 日至當日王建智拍照之期間,有茶樹被砍但不知何人所砍,且依經驗法則大面積種植茶樹,難免有幾棵未種植成功之空隙,被告於100 年
3 月16日勘驗筆錄所為簽名,乃係對第13~27排間空地範圍所丈量之空地長度不爭執,非可擴大解釋成被告認該空地上若皆已種植茶樹,皆為被告所砍除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以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於形式上觀察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否則,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以現場3 張照片及民事現場勘
驗筆錄影本等證據,主張告訴人鐘聰榮有加工偽造種植櫻花樹之事實,該第13排~27排茶樹範圍內,原並無種植櫻花樹之事實云云。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建華確有砍除櫻花樹部分事實之論斷,業已審酌證人鐘聰榮及鐘陳丹證述,並參酌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內堆置之枯樹枝上確有櫻花樹之小樹幹,且告訴人種植之茶樹園中亦確有於茶樹排間隔中種植櫻花樹及玉桂等事實,佐以現場照片資料,再衡以再審聲請人已有為本件砍伐茶樹之行為,且告訴人除與再審聲請人有糾紛外,並未與其他人有所糾紛,衡情除再審聲請人外,應無可能有他人另行砍伐告訴人櫻花樹之行為等證據資料後,詳為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於99年1 月4 日上午至上開茶園時砍除2 棵櫻花樹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部分),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㈡聲請意旨㈢、㈣部分,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報案筆錄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以及前揭聲請意旨㈣所指99年1 月4 日報案事實矛盾、鐘聰榮報案前之過程事實情節等18項重要證據云云。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鐘聰榮於警詢、證人鐘陳丹、證人即警員王建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警員吳玉良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水福於偵查時及證人鐘張月女於偵查時之證述,並參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賣渡約字、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北縣店地資字第0990018015號卷暨所附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以及原審法院100 年3 月16日之現場勘驗筆錄、證人吳玉良警員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復就99年1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吳玉良警員所拍攝之照片編號一、六及99年
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王建智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互核比對,詳為斟酌,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砍伐鐘聰榮所種植之茶樹及櫻花樹,並有恐嚇被害人鐘陳丹;另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土地賣渡約字」之性質,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伊為土地所有人,且係與告訴人協商取得同意後始為砍伐行為,伊並未砍伐櫻花樹,99年1 月4 日伊並未恐嚇鐘陳丹,證人鐘張月女證詞虛偽且與證人詹水柳相互串證等情,詳述何以不採之論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部分)。是再審聲請人前揭所提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並非自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意旨㈤部分,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99年1 月
4 日報案事實,以及對於證人王建智、鐘張月女、詹水柳、鐘陳丹證述判斷等7 項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云云。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涉案之證據詳予審酌認定,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憑卷存事證,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