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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熊鯤翔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民國96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55、5526、6956、7261、7876、11083、15786號;暨同署90年度偵字第15238號移送併辦),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9年間因買賣股票違約交割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經法院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然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適逢80年減刑條例施行,經減為有期徒刑2年,於81年間因羈押3年期滿開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於83年改論處偽造文書罪,卻因羈押期滿開釋結案,原審認聲請人於83年2月17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顯然有誤,因聲請人確實之羈押期滿日期為81年,故聲請人於87年所犯常業詐欺案件,不符累犯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外,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

三、經查:「累犯」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亦即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刑之本質不變,即聲請人所稱其於87年間犯常業詐欺等罪,並不因聲請人先前是否有犯罪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否加重處罰),而影響常業詐欺罪名之本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當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聲請意旨所指摘不構成「累犯」乙節,縱認屬實,亦屬法律適用問題,非得以聲請再審為之;何況聲請人自承確於83年2月17日因羈押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書可參,則聲請人再於87年間觸犯常業詐欺罪,係於5年內再犯罪,並非不構成累犯。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