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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57號抗 告 人 盧平受 判決人 李芳年男 46歲.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別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甚明。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所涉本院96年上易字第2020號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依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核屬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本院於101年1月30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本件再審聲請,裁定正本註明「不得抗告」。茲抗告人非再審聲請人,其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難謂即得抗告,且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駁回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抗告人猶具狀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秀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