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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宏

林正泳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01號、95年度偵字第367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79號、93年度核退字第6897號、95年度他字第1761號、95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29號、第141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1.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宗宏收購金融帳戶之金錢,由同案被告李溪泉即周董提供,並非由再審聲請人林宗宏自行出資,再審聲請人林宗宏因受雇於李溪泉工作,收取金融帳戶後,全數交給雇主李溪泉,故再審聲請人林宗宏與李溪泉僅為單純勞雇關係,再審聲請人林宗宏並無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販售金融帳戶予不同詐欺集團。

2.依據原確定判決書附件二及附件二之一扣案物表中所示,同案被告李溪泉、李明期、李文良等三人所持有之手機,均無手機序號,顯係為躲避檢警執法人員的追查而刻意去除,故李溪泉、李明期、李文良等三人對於從事不法行為,早已知情。反觀,不知情的再審聲請人林宗宏與林正泳二人,因不知觸法故正常使用手機,並無消除手機序號,對於李溪泉從事不法是完全不知情。

3.本件其他同案被告均居住於新北市,因地緣之故要聯絡見面相形簡單容易,而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居住在高雄地區,兩者南北相距甚遠,欲知悉李溪泉從事何業,相對困難,故聲請人林宗宏完全不知李溪泉是從事何種事業,或從事不法行為。且再審聲請人林宗宏只能與李溪泉以電話聯絡,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兩人更不知還有其他人存在。

4.同案被告李溪泉曾多次寄信給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兩人,部分信件因搬家已遺失,僅剩三封分別為民國95年4月10日、96年11月5日、98年7月7日,相信藉由信件來往記錄便可得知李溪泉曾教導如何做才可以無罪,甚至要求串供,除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兩人以外,其他有串供之同案被告全都判處1年6月以下,再經減刑只剩8、9個月。反觀,不接受串供的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兩人卻重判1年10月,實有不公。

5.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2行以下之內容,與第19頁第22行以下所述內容矛盾,已屬明顯瑕疵。

(二)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林宗宏受李溪泉之指示,查詢哪些帳號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16至20、22、23、67、68共9個帳戶)部分,依監聽譯文記載,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有誤,另再審聲請人林宗宏被查扣雜記紙所記載人頭帳戶(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55至64)部分,並非全由再審聲請人林宗宏經手之人頭帳戶,且有部分被害時間在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被拘捕之後,故並無再審聲請人林宗宏經手帳戶令被害人損失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4,000元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三)其他事證部分:被害人徐元慶、陳炫宏遭詐騙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7月6日,係指詐騙集團所為,只能證明被害人受害,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有何不法行為;又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12被害人黃俊鳴於95年6月26日遭詐騙共計3,400元,是曾仁杰之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早已成警示戶,則被害人徐元慶、陳炫宏如何於95年7月6日時將錢轉入曾仁杰上開帳戶,成為被害人?又再審聲請人林宗宏雖有收取帳戶後,依李溪泉之指示,郵寄至指定地點,然對於之後李溪泉將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等內情並不瞭解,僅是單純受雇從事接聽電話及外務工作,並未參與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並無任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也屬於被害人。本件檢察官提出證明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兩人犯罪之證據,為被害人王芳貞等人指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函附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但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詐騙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兩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依刑事訴訟法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應由檢察官負擔消除合理懷疑之責任,遂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21號、87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

(一)自93年4月間起,由李溪泉、李明期、李文良、李明泉、李保慶、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等八人組成所謂「王董收購人頭帳戶集團」,均能認識販賣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憑證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於犯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時,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販售人頭帳戶予不同詐欺集團,並恃此為生。其犯罪方式為:由李溪泉為首,指派李文良、李明泉、李明期、李保慶、王憲仁等人在臺北地區;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等人在高雄縣(現已改為高雄市,下同)等地設立收購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行為,由各據點將人頭帳戶收購後,高雄據點會透過長途客運將人頭帳戶寄至臺北予集團負責人李溪泉,而台北據點則係直接將人頭帳戶放置於李溪泉所設置在台北市○○路20之1號空屋前之信箱中或直接交付予李溪泉,然後李溪泉再將所收購人頭帳戶彙整,以每本8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代價,連續販售予以溫華偉為首之「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成員及綽號「小宏」、「阿偉」等成年男子,做為該等詐欺或詐欺恐嚇集團所屬份子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時,收取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致有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王芳貞等71人,因遭詐騙或恐嚇而交付財物,詐騙及實施恐嚇取財,得款金額高達1,033萬5,574元。

(二)另再審聲請人林宗宏除參與上述犯罪外,又承前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某日起,由再審聲請人林宗宏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等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銀存款簿」等訊息,以3,000元及5,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郵局及銀行之帳戶,並與販賣帳戶者約定該帳戶必須有語音查詢功能,且須檢附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再審聲請人林宗宏獲取人頭帳戶後,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某自稱「小陳」成年男子,每一帳戶並可自「小陳」處獲取6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不法報酬。95年2月間某日起,再審聲請人林宗宏並邀知情且亦承前幫助常業詐欺概括犯意之再審聲請人林正泳加入收購帳戶之行列,並由再審聲請人林正泳負責接聽部分販賣帳戶者之電話並載送林宗宏前往嘉義、臺南、高雄等地區向販賣帳戶者收取存簿等物,再審聲請人林宗宏與林正泳先後向林嘉文、黃雅蘭、鍾曜誠、王程生、郭育呈、王豐傑、曾仁杰、黃政霖、蔡文賢、鄧嘉正等人收購帳戶後,並交付予「小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小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之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電話通知「電話費未繳」「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佯稱援交」、「佯稱朋友借款」、「佯稱援交」、「稱家屬被綁架」、「女兒借貸不還」、「從事援交」等方式行詐騙及實施恐嚇取財,得款金錢共計270萬4,141元。

(三)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之犯行,皆辯稱不知帳戶資料是被拿去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云云。然查:李文良、李明泉、李保慶、王憲仁與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上述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且有原確定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150號、附件三之一所列證據及附件二序號一至六所示、附件二之一所示扣案證物可佐。再本件李溪泉所稱「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大量收購取得李溪泉、李明期所出售之帳戶,再由集團所屬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或以恐嚇,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入其買得之人頭帳戶,藉以詐騙或恐嚇取得財物,其施用詐術及恐嚇取財計畫周詳,詐騙及實施恐嚇取財,得款金額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共高達1,033萬5,574元;又本案綽號「小陳」男子所屬詐騙恐嚇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以電話通知「電話費未繳」「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佯稱援交」、「佯稱朋友借款」、「稱家屬被綁架」、「女兒借貸不還」、「從事援交」等方式行詐騙及實施恐嚇取財,得款金額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共計270萬4,141元,金額龐大,足見該「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常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又按金融存摺、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以李溪泉、李明期在收取帳戶及轉售帳戶時,及李文良、李明泉、李保慶、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等人在為李溪泉、李明期收取帳戶及供其等轉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渠等均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等以集團分工方式收購帳戶、對向渠等購買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是李溪泉、李明期在收購帳戶及轉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暨李文良、李明泉、李保慶、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等人在加入本件李溪泉所組成之所謂「王董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之期間,應均有以收取並交付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認識及意欲無誤。因認再審聲請人林宗宏、林正泳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1、2、3所舉之再審聲請人等僅受雇於李溪泉而無幫助詐欺及常業取財之概括犯意、再審聲請人等並未如同案被告消除手機序號及本件其餘同案被告均居住於新北市等情,均係原事實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調查或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明知,顯非原確定判決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已然欠缺「嶄新性」;聲請再審意旨(一)4所舉李溪泉與再審聲請人等之往來書信,就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並無「顯然性」。從而再審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尚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意旨(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再審聲請人等執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三)至聲請意旨(一)5、(三)部分,不外以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為論點,然聲請人上揭所指,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此外,再審聲請人等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