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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陳祐格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

(二)聲請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依據。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5點再審理由,其中:第1點係否認網址係其所有並使用、第2至4點皆係主張證人江盈萱之證言,不足為不利之認定。

(三)惟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網址為偽造、變造,所憑之證人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網址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聲請核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為無理由,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