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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板橋律師公會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上三公會代 表 人 謝諒獲被 告 陳和貴

劉宗欣陳彥希蘇錦霞李元德南雪貞林振煌丁中原蔡順雄尤伯祥黃三榮王惠光趙梅君游開雄江孟貞林重宏蔡瑞森廖哲瑛王永森金玉瑩張秋卿李永然林明珠陳美彤吳雨學陳君漢蔡朝安何愛文古嘉諄 民國38年.王韋傑楊素端楊雲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三字第1 號判決;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訴訟救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前以被告陳和貴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均係未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法人,並非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其代表人並非謝諒獲,謝諒獲代表台北律師公會提起自訴,亦非合法,而以再審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自訴顯於法未合,而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下稱法人部分)之上訴駁回,以及原判決關於自訴人謝諒獲提起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再審聲請人等因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等復又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等乃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另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部分,經本院3 次發回更審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三字第1 號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就同一案件前於民國94年7 月21日早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號為94年度自字第3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體審判,自訴人謝諒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而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以自訴人謝諒獲於本院審理時,因已不具備律師資格,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遠逾補正期間均未委任律師,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乃對於該判決提出本件之再審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 條有明文規定。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是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係未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之

法人,並非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其代表人並非謝諒獲,謝諒獲代表台北律師公會提起自訴,亦非合法一節,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以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等判決說明在案,已如前述,是上開再審聲請人等既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自亦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原非首揭案件之自訴人,且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現任代表人係羅豐胤律師,並非謝諒獲,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逕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代表人名義代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聲請再審,更非適法,是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聲請本件再審部分,雖據其提出

「證303-國外A 案起訴狀」,以證明被告等「共謀涉犯偽造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2 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台覆3 號公文書,且上揭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基於貪汙、舞弊、枉法、瀆職」,惟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之證物經判決確定係屬偽造,暨所據以判決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或所憑之判決經法院確定裁判變更,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或檢察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形之一之事證,是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究有何上揭得提起再審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57號(本院案號為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與上開規定有違,亦應予駁回。

五、又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查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之規定,上開聲請,與法不合。至其聲請停止執行一節,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均應予以駁回,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