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木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八八四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木生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木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其治療未具成效,未來仍有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會議記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木生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身心治療,認受刑人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一百年六月七日北監教字第一○○二五○○五六六號函檢附之上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上揭鑑定報告書「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之「綜合結論與建議」一欄中,雖載有「出獄後之社區治療比刑後監禁治療更適合此個案…建議期滿後在社區接受治療」等語,然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檢紀致字第一○○○○○○七六八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一百年八月十日北監教字第一○○二五○○七一三號函覆內容,略謂:「…『社區治療』係指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加害人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即接受社區治療者僅需定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監禁治療』係刑後強制治療,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目前法務部指定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辦理刑後強制治療之收治;…雖其治療師於評估報告書內記載出獄後之社區治療比刑後監禁治療更適合此個案,但治療不通過,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可知僅「監禁治療」應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相當處所」,亦即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行之,且本件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茲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要無不合。又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