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淮銀上列受刑人因犯背信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淮銀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柒月,併科罰金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游淮銀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游淮銀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附表┌──────┬───────────┬───────────┐│編 號│ 1 │ 2 │├──────┼───────────┼───────────┤│罪 名│證券交易法 │背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83年6月21日至85年12月 │87年6月12日 ││ │23日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號 │87年度偵字第1775號 │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後├────┼───────────┼───────────┤│事│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 ││實├────┼───────────┼───────────┤│審│判決日期│91年10月30日 │96年1月31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53號 │95年上易字第1747號 ││決├────┼───────────┼───────────┤│ │確定日期│92年8月7日 │96年1月31日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刑法第342條 ││ │174條第1項第3款 │ │├──────┼───────────┼───────────┤│合於中華民國│ │ ││96年罪犯減刑│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 │ ││拘役或罰金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合減刑 ││額或褫奪公權│ │ ││期 間│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6年度執字第669號、97 ││ │ │年度執字第1560號(編號││ │ │2、3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 │ │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 │ │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4年6月) │└──────┴───────────┴───────────┘┌──────┬───────────┬───────────┐│編 號│ 3 │ 4 │├──────┼───────────┼───────────┤│罪 名│證券交易法 │背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5年 ││ │幣5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 │ ││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犯 罪 日 期│84年4月10日至84年8月3 │80年12月19日至86年4月3││ │日 │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號 │89年度偵字第15829號等 │96年度偵字第14159號等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後├────┼───────────┼───────────┤│事│案 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745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4日 │100年4月14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1號 │99年上易字第2338號 ││決├────┼───────────┼───────────┤│ │確定日期│97年2月21日 │100年4月14日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刑法第342條 ││ │171條 │ │├──────┼───────────┼───────────┤│合於中華民國│ │ ││96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 │不合減刑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 │ ││拘役或罰金金│不合減刑 │不合減刑 ││額或褫奪公權│ │ ││期 間│ │ │├──────┼───────────┼───────────┤│備 註│同編號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