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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自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自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羅自宏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