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簡志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簡志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繳交所有槍械,應依刑法第62條、66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或刑法第271條之罪者,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15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所涉前述犯罪,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81 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共同殺人未遂罪,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罪前,委請雇主向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主動到案,供承犯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起出持有之全部槍彈,故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查聲請人前述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自首減刑條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詳敘其理由,此經核閱前述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聲請人就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罪,再依同條例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