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瑞洋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洋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l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中編號3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查:受刑人林瑞洋因於84年間至90年間先後犯重利、恐嚇、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本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