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編號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鈞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陳建輝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罪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前經本院減刑而毋庸聲請減刑之附表編號3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皆係於95年6 月30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