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榮宗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榮宗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宗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5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尚未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之主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聲請書關於附表犯罪事實欄之誤繕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受刑人蔡榮宗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肅清煙毒條例 ││ │ │制條例 │(施用毒品罪)│├───────┼───────┼───────┼───────┤│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 │83年10月24日 │83年3月間某日 │83年3月間某日 ││ │ │ │至83年7月11日 │├───────┼───────┼───────┼───────┤│偵查 (自訴)機 │臺北地檢84年度│士林地檢83年度│士地檢83年度偵││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8093號 │偵字第6655號 │字第6655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 │ │院 │院 │ ││後├─────┼───────┼───────┼───────┤│事│案號 │84年度易字第 │83年度訴字第 │84年度上訴字第││實│ │3857號 │1248號 │5422號 ││審├─────┼───────┼───────┼───────┤│ │判決日期 │84.08.08 │84.06.16 │84.11.30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 │ │院 │院 │ ││確├─────┼───────┼───────┼───────┤│定│案號 │84年度易字第 │83年度訴字第 │84年度上訴字第││判│ │3857號 │1248號 │5422號 ││決├─────┼───────┼───────┼───────┤│ │判決確定日│84.09.15 │84.11.23 │84.11.30 ││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7條第1│槍砲彈藥刀械管│肅清煙毒條例第││ │項 │制條例第10條第│9條第1項 ││ │ │3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合 │合 │合 ││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士林地檢84年度│士林地檢85年度│士林地檢85年度││ │執助字第1340號│執字第221號 │執字第221號 ││ │(臺北地檢84年│ │ ││ │執字第5383號)│ │ ││ ├───────┴───────┴───────┤│ │編號1-3曾經曾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