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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啟賢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啟賢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附表編號1、2及3(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詳下述)所示罪刑,均合於刑法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係違反88.6.2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且宣告刑為3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即不得依法減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聲請減刑,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