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明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明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欄所載。
徐明昌所犯前項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徐明昌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即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