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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葉俊男

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及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如下:

主 文葉俊男犯附表所示貳罪,均減刑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葉俊男犯附表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