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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永鴻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永鴻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犯罪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