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聲祥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聲祥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聲祥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不符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書誤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有違誤)。
二、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