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桂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桂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文桂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文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於所定應執行刑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受刑人楊文桂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罪 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業務過失傷害罪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而駕駛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已撤銷) │緩刑已撤銷) │├─────────┼────────┼────────┤│犯 罪 日 期│95年3月14日 │95年3月14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署95年度偵字第│檢署95年度偵字第││ │4249號 │4249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 │ ││ ├─────┼────────┼────────┤│ │案 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95年度交上易字第││ │ │242號 │242號 ││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 │96年1月10日 │96年1月10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 │ ││ ├─────┼────────┼────────┤│ │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5年度交上易字第││ │案 號│242號 │242號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 │96年1月10日 │96年1月10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84條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減 刑 後│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又十││宣 告 刑│五日,如易科罰金│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