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麻廷正原名麻傑.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麻廷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2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1所列犯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所列各罪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而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