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進旺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進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旺於附表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張進旺於附表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又附表1 、2 之罪前經本院於77年6 月
9 日以77年度聲字第10857 號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年8 月;附表2 之罪再經本院於80年1 月21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0日,並與附表1 之罪定應執行刑8年6月在案。受刑人經送監執行,於81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4年3月4日止。惟受刑人又於假釋期間83年間,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1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案經84年11月17日確定),而撤銷假釋,殘行2年9月12日與上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5月3 日。受刑人又於假釋期間之95年1 月26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復於96年6月8日入監執行殘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書、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臺灣花蓮監獄函等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既與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所處之徒刑,俱因前後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且經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仍應認各該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1 號),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
3 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張進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