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國亮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國亮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蔡國亮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將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