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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宗聖更名沈謙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宗聖(更名沈謙佑)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藏匿人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沈宗聖(更名沈謙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藏匿人犯、盜匪等罪,並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乃分別減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於本裁定確定後,應如何依法折抵刑期之範疇,茲併敘明。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