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隆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隆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部分:查受刑人林正隆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駁回聲請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與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㈡惟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須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併合處罰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此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㈢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二罪,均係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