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大慶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聲減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大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l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高大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 年l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l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高大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原記載之板橋地檢89年度偵字第3785號係屬誤載,應更正為板橋地檢89年度偵字第10211號)雖已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日後指揮執行時另予扣除),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依法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編號2所列之罪,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則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