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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紘騰原名鍾東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減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紘騰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依法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鍾紘騰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本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依法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有誤,業經更正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依法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