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減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明星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 條 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