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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楊添印即受刑 人送達代收人 許莉雯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添印所犯貪污罪,減為有期徒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添印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罪業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且其犯行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是以聲請人以其前開之罪,其犯罪行為之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及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請求減刑等語,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