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淮銀上列受刑人因犯背信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聲減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淮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游淮銀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減刑部分,檢察官業已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准予減刑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受刑人因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抗字第612號裁定駁回關於減刑部分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612號、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稽。是關於該部分業經減刑,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受刑人游淮銀因證券交易法等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