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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重利等數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後,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六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俊良犯如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等數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在案,茲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均未逾六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利執行。

二、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即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宣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卅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即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為: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依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重利等七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一00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示,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見解,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茲聲請人據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