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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琦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琦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琦濛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法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1年;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二審上訴。受刑人復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撤銷發回受刑人強制猥褻罪所處罪刑部分;其他上訴駁回。是則,本件受刑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因最高法院駁回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1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他罪(即強制猥褻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已先行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