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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JONATHA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7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JONATHAN LEE HONG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JONATHAN LEE HONG 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月,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法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如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經查:受刑人JONATHAN LEE HONG 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322 號撤銷原判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其中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現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已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