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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粘竹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粘竹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竹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本件受刑人粘竹意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上訴第三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均為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就判決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