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幼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0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幼惠前於民國96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於96年11月8日確定。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均以其罹有恐慌症及憂鬱症等疾病為由主張不適合接受觀察、勒戒,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調取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在前開醫院精神科病歷等資料,均查無就診紀錄,迄至99年5月13日始為同年月18日到庭應訊一事至醫院就診並拿取診斷證明書,嗣至99年9月28日止,即未再有前往該院就診之紀錄。另據證人即署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趙偉婷證述:被告罹患輕度憂鬱症,但會伴隨恐慌之情形,97年及98年間的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又依常理而言,恐慌症不會造成生命危險,在特定壓力的情形下會造成恐慌症變嚴重,但仍可經由藥物獲得控制;以被告的病歷及病史來看,其憂鬱症係可經由藥物獲得控制等語。堪認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迄今,並無因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以致無法接受觀察、勒戒之情形。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明確,自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惟因前開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維護人權。」而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則係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39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傳喚到案執行,被告因哭泣、顫抖、急喘等原因而未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於97年2月22日傳喚到案執行,並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惟桃園女子監獄認被告情緒極度不穩,有自殺傾向,而拒絕被告入所。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8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到庭陳述其因恐慌症現在還在治療當中,並提出署北醫院9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9年9月3日向署北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並於99年11月3日傳喚證人即署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趙偉婷,再於99年11月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經桃園地院於99年11月25日99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以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由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0年
1 月19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由駁回等情,業經核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查明屬實。又本院向署北醫院函查結果,被告自99年11月3日至100年6月22日間,並無就診紀錄,亦有該醫院100年6月
28 日函在卷可按。㈡按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聲請人依憑被告之病歷資料、證人趙偉婷醫師之證述,認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迄今,並無因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以致無法接受觀察、勒戒之情形,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自應執行之日起未逾3年時無法接受觀察、勒戒之原因即已消滅,檢察官未繼續執行,而於逾3年後,始以被告無法接受觀察、勒戒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已有未恰。又被告縱有蓄意規避執行之情事,惟與原來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要屬二事。而被告自前案迄今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乏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對毒品仍存有依賴性,揆諸刑法第99條前段之立法意旨及觀察、勒戒執行之目的,尚難認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原因猶然存在。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