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楊世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楊世偉前因涉犯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其中恐嚇、妨害自由及其一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其他重利部分經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確定,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6 號刑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因上開諭知得易科罰金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詎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隨即將受刑人收監執行。然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之
97 年9月4 日起迄98年3 月25日止合計202 天遭羈押,經此教訓後,自知誤入歧途,無以見容於社會,決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覓得工作,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薪資雖微薄,甘之如飴,從不喊累,萬分珍惜腳踏實地之心靈滿足,且於工作期間認識女友李珮瑤,其毫不嫌棄受刑人過往之不堪,不斷鼓勵受刑人自新向善,眼見受刑人誓願揮別昨日之非,奮發向上,乃許諾終身,復受刑人認為檢察官會鑒察受刑人確有改過之至誠及悛悔實據,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與女友預訂於100 年7 月23日結婚。詎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執意令受刑人入監服刑,無異晴天霹靂。另受刑人與母親黃清玲同戶居住,肩負奉養之責,如今入監服刑,老母生計頓失依靠,處境堪憐。是受刑人確已徹底覺悟,痛改前非,有悛悔實據,又受刑人前受長期羈押,足獲重大教訓,無刑法第41條但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此請准法內開恩,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另為准許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本旨在於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性質屬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同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指揮執行,得否准以易科罰金方式為易刑處分,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指揮執行權限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
(一)本件指揮執行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因詐欺、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而審酌受刑人自95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判處拘役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重利案件,另涉及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案件遭羈押,可見受刑人倘未入監,應難收矯正之效,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100 年執更字第1158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簡字第6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重利罪,經桃園地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再犯重利罪共6 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原審案號: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中3 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85頁),並有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6 頁至第11頁)。
(三)細繹上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之記載:
1、受刑人自95年起至97年6 月間陸續犯詐欺、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等共11罪,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數眾多,顯見受刑人具有高度之犯罪惡性。
2、受刑人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販賣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持之向被害人行騙,或係與其所任職之「宜泰當鋪」負責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情況下,借款予受害人,並使其簽立本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催討受害人積欠之重利債務利息時,夥同數人表示要剁掉被害人之手腳,修理被害人,或強迫被害人尋找保證人為債務擔保,否則不讓被害人離開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暴力方式為之,惡性重大。
3、受刑人幫助詐欺取財之對象為詐欺集團,重利、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對象為實質從事重利犯罪之當鋪業者,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既已明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言之,若有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否則無從達到刑罰矯正效果及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形時,即無容許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為易刑處分之餘地。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徵諸受刑人前於95年間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桃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並確定,95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隨即又再犯前開數罪,嚴重影響受害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等,檢察官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經核並無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事。受刑人辯稱:確已徹底覺悟,痛改前非,有悛悔實據,又受長期羈押,足獲重大教訓,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云云,尚不足為指摘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濫用權限之事由,自非可採。至於受刑人之工作、人身自由、婚姻及履行扶養義務將因入監執行而受限制,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受刑人以其已覓得工作、預訂婚期,並肩負奉養母親之責為由,請求准許易科罰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及所犯罪數眾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及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