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宇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宇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宇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同案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刑人該部分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卷內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初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