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涂定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88年度觀執更己字第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觀執更己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涂定潤於民國87 年8月4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以新法撤銷被告煙毒等三罪之假釋殘刑;但聲請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應係於86年9 月18日再犯妨害自由罪,行為時間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實施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規定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實施前,即刑法78條第2 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殘餘刑期及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觀執更己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卻以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後之犯罪事由撤銷假釋,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不溯及既往」原則,使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得適用原條文規定計算其應執行之期間。由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足以明瞭僅於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才有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之適用;若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 條之1修正施行後或縱使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則均應適用86年修正後之刑法第79 之1規定。其次,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款、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也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涂定潤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8月、4年(即煙毒三罪),於85年4月6日假釋出監,至91年3月28日假釋期滿;詎聲明異議人於86 年9月18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19 日凌晨3時,又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032號),又於87 年8月4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護人乃簽請檢察長報請撤銷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0月9日北檢勇善85年執護字第470字第43016 號函發原執行單位臺灣澎湖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於87年10月26日澎監德教字第5143號撤銷假釋報告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復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情節重大,應依新法撤銷假釋,而陳報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法務部遂以87年12月18日法87矯字第041644號函,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並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等情,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調卷查證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聲明異議人於87年12月18日經法務部撤銷前述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異議人於87年8月4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因而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故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其撤銷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之後,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以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又刑法第79條之1 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具有行政事項之本質,而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條文並非規定檢察官、典獄長一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任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應遵守事項時,即應聲請、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尚須審酌是否符合「違反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執行監獄即臺灣澎湖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所指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88年觀執更已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
聲明意旨所稱其撤銷假釋係因於86年9 月18日再犯妨害自由罪,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為由,指稱該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屬以個人意見之詞誤解法律,自不足採。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