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韓 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緯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韓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3月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人誤載為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韓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已於98年3月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今已滿1年6月,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在場行狀良好,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831號函示報請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