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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姜大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大立犯強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姜大立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茲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經考核其在受保護管束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應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有受處分人100年3月25日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9日檢輝護艾字第038727號函暨觀護人考核意見、執行觀護案件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件受刑人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且依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