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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文義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且本罪尚無因易科罰金而有礙執行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經查,受刑人蕭文義前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其中受刑人蕭文義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受刑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