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張良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良旭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張良旭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8年2月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有應免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必要,報經法務部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83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5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401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最近3個月之得分紀錄、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件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98年2月3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1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可憑。經審核聲請人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函附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末按,受處分人累進處遇係達一等,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有關事證,報請法務部核准,通知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非聲請停止執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請書雖誤引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然無礙於本件聲請本旨。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